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 2002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劳动法》、《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
  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水平运动队中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的运动员以及集训和试训运动员;
  2.各地市级运动队中承担省级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如下,其中前三条的修订需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一)伤残互助保险暂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四)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做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做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做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和所在省市体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二级,特等为30万元人民币,十一等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获得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缴纳的保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缴费标准附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申请自愿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为做好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所辖的训练基地、运动技术学院、运动项目中心、承担各体育局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的地市级体育局以及作为国家队、省区市水平运动队后备力量培养的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学校和各地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育学校。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参保的人员,则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对开展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较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学校和各地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育学校中作为国家队、省区市高水平运动队后备力量培养的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学生。
  行业体协所属优秀运动队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可参照《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录: 1.伤残互助保险金给付标准
表格(略)
2.伤残互助保险缴费标准
表格(略)
3.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
  特级 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因股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运5度)。
  3.三股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股高位缺失。
  6.双下股瘢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股,或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股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9毛(或半径≤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股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0。
  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0.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0。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81dBE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18岁以下脾摘除。
  14.因创伤胃切除3/4。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运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71dBE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
  11.脊柱骨折后遗〈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踝以下缺失。
  18.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睾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睾酮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瘢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56dBE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明显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7.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0.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2.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3.因创伤肺叶切除。
  24.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5.因创伤胃切除1/2。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瘢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5.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碍,神经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影响运动功能。
  2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1.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2.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3.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功能轻度障碍,或皮肤切割伤长度2Ocm以上。
  24.因创伤而致一侧睾丸附睾丸切除,术后睾酮值正常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
  9.四股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椎间盘突出或峡部裂,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17.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8.骨折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者。
  19.皮肤切割伤或撕脱伤并发肌肉、肌健、韧带创伤,术后功能好,或皮肤切割伤长度〉lOcm。
  20.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1.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瘢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听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颞下颁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1.四大关节脱位,无功能障碍。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股大关节之一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20.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或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23.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十一级 器官无或有轻微缺损,形态轻度异常,无功能障碍,生活能自理,但停止专项训练一周以上者。
  1.四肢各大关节扭挫伤,关节肿胀淤血影响运动功能。
  2.肌肉、肌腱、韧带之一不完全断裂。
  3.椎间盘膨出或严重腰背筋膜炎。
  4.各关节骨软骨炎及各类末端病。
  5.疲劳性骨膜炎或不完全骨折(骨裂)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6.腕三角软骨盘损伤或下尺挠关节损伤。
  7.小关节或肌腱脱位,复位或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8.皮肤切割伤虽长度小于10厘米但需要缝合者。或皮肤擦伤深度达真皮层以下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者。皮肤冻伤Ⅱ°。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1个以上失去咀嚼功能或其他牙脱落1个或2个以上失去咀嚼功能。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I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一寸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痫
  要有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BM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重度:
  频繁的癫痫大发作,每次发作时间特别长,一个月内发作两次以上。
  中度:
  频繁的癫痫大发作,发作时间可特别长,半年之内发作两次以上或频繁的癫痫小发作,发作次数每月可达三次以上。
  轻度:
  癫痫小发作,长期服抗癫痫药能控制不发作或每月发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股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非股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关节功能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是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糊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五、关节骨前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排除其他创伤。
  八、肌肉、肌腱、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影象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1.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发生后两周内所发生的伤情,不包括陈旧性病变。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2.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3.神经根性疼痛,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4.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肢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股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无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股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无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险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须粘连。
  B、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险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畸形。
  C、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辅助检查证据(包括X片造影、B超等检查),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
  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年a,舒张压≥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睾酮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2.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瘙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既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十七、严重腰背肌筋膜炎,需具备以上体征及症状:
  1.腰背部有明显疼痛,或有向臀部、大腿部或颈后上肢串痛。
  2.腰背部伸展或旋转活动明显受限,不能完成训练动作。
  3.局部有明显压痛或有硬结存在。
  4.影像检查无骨质及椎间盘突出病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