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营性轮滑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粤体经〔2003〕12号 2003年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经营性轮滑(滚轴溜冰,下同)场所的管理,促进轮滑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经营性轮滑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轮滑场所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轮滑场所的管理工作。
  经营性轮滑场所接受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轮滑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经营性轮滑场所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轮滑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适的名称;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条件的场地;
  (四)场地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并配有安全保护设备;
  (五)室内场地空气流通,夜间开放必须配有性能良好的照明设备;
  (六)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轮滑场所,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轮滑场所的建设平面图;
  (三)开办经费的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
  (四)室内场所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和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
  (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对符合经营条件者,发给《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轮滑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停业,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营性轮滑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由地级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九条 凡举办商业性轮滑比赛或表演,须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轮滑场所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保持场内的清洁卫生;
  (四)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活动者提供技术指导;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维护场内的正常秩序,如发现违法活动,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进入轮滑场所活动者,应当遵守轮滑场所的活动规则,如违反规定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经营者须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持《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部门接受年审。
  逾期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轮滑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税务、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关收据。
  第十六条 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轮滑场所,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体育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